###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 国税函〔2006〕1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6年11月6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阿尔及利亚国务部长兼外交部长穆罕默德·贝贾维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五日

<strong>附件：</strong>

<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strong>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促进两国间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strong>第一条 人的范围</strong>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strong>第二条 税种范围</strong>

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都应视为对所得和财产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阿尔及利亚：

1\.全球所得税；

2\.公司利润税；

3\.职业行为税；

4\.财产税；

5\.矿区使用费以及碳氢化合物勘探、研究、开采和管道运输活动成果税。

（以下简称“阿尔及利亚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任何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出的实质性变动通知对方。

<strong>第三条 一般定义</strong>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阿尔及利亚”一语是指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领海以外，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为勘探和开发海床、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生物或非生物的自然资源的目的而行使管辖权或拥有主权权利的区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领海以外，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床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床上覆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区域；

（三）“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他团体；

（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七）“主管当局”一语：

1\.在阿尔及利亚方面，是指财政部长及其授权的代表；

2\.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的代表；

（八）“国民”一语是指：

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个人；

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业或团体。

二、缔约国一方在任何时候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任何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实施本协定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缔约国一方适用的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它法律对同一术语的定义。

<strong>第四条 居 民</strong>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仅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所属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仅是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

<strong>第五条 常设机构</strong>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建筑工地、建筑或安装工程，但仅以该工地、工程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strong>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strong>

一、对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农业或林业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征税。

二、 “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strong>第七条 营业利润</strong>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均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他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特定服务或管理的佣金，或者借款给该常设机构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他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特定服务或管理的佣金，或者借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strong>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strong>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strong>第九条 联属企业</strong>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该部分利润在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处理的情况下，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这时，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该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strong>第十条 股 息</strong>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按照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在该缔约国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

（一）在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五；

（二）在其他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strong>第十一条 利 息</strong>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按照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法律，在该缔约国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七。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提供资金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付的罚款，不应视为本条所规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strong>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strong>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按照其发生的缔约国法律，在该缔约国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商标、设计或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或者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strong>第十三条 财产收益</strong>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或集装箱，或者转让附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或集装箱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取得的收益，该股份价值的50%以上又直接或者间接由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构成，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五、转让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四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转让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strong>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strong>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除下列情况外，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

（二）在有关财政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内科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外科医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strong>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strong>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有关财政年度开始或结束后的任何十二个月中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在缔约国一方企业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从事受雇的活动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strong>第十六条 董事费</strong>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他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strong>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strong>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艺术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艺术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于艺术家或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艺术家或运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艺术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一方从事由实质上是缔约国一方或双方及其地方当局公共资金资助的或者按照缔约国双方的文化或体育合作计划而进行的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这种情况下，该所得应仅在艺术家或运动员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strong>第十八条 退休金</strong>

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strong>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strong>

一、

（一）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对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的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

（一）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strong>第二十条 学生和学徒</strong>

一、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对其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第一款所述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取得的未包括在第一款中的赠款、奖学金和劳务报酬，在接受教育或培训期间，应与其所停留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

<strong>第二十一条 其它所得</strong>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不论发生在何处，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受益所有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strong>第二十二条 财 产</strong>

一、第六条所指不动产代表的财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所代表的财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所代表的财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企业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和集装箱以及经营上述船舶、飞机和集装箱的动产所代表的财产，应仅在拥有这些财产的企业为其居民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所有其他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strong>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strong>

一、在阿尔及利亚，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阿尔及利亚居民从中国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阿尔及利亚可以扣除：

（一）对该居民所得的征税，数额相当于在中国缴纳的所得税额；

（二）对该居民财产的征税，数额相当于在中国缴纳的财产税额；

但该项扣除不应超过视具体情况可以在阿尔及利亚征税的那部分所得或财产在扣除前计算的所得税额或财产税额。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阿尔及利亚取得的所得或拥有的财产，按照本协定规定在阿尔及利亚应缴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或财产按照中国税收法律和法规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当中国居民公司从阿尔及利亚居民公司取得股息并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百分之十的股份，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阿尔及利亚税收。

<strong>第二十四条 非歧视待遇</strong>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特别是在居民身份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免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同样，缔约国一方企业对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所欠的任何债务，在确定该企业的应纳税财产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欠债于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所有种类和性质的税收。

<strong>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strong>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缔约国双方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前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strong>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strong>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情报，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情报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前句所指税种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strong>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strong>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strong>第二十八条 生 效</strong>

一、缔约国各方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其法律所需的程序后应通知对方。本协定应自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将适用于：

（一）在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抵免的款项源泉扣缴的税收；以及

（二）在协定生效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的其他税收。

<strong>第二十九条 终 止</strong>

一、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年度起满五年后任何公历年度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二、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将停止适用于：

（一）在终止通知发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支付或抵免的款项源泉扣缴的税收；以及

（二）在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的其他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2006年11月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国务部长兼外交部长

谢旭人 　　　　　　　　　　　　穆罕默德·贝贾维